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信实观点·天致团队
发布于: 2019-09-18 11:36:21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宗华
来源:信实天致团队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基于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是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具有优先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其他债权的效力。
就通常理解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合同有效的场合中,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任何疑义,但在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仍然享有该等优先权,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案例
C资产管理公司与L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L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债务,C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诉讼程序,确认L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6亿余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000余万元。
自然人庄某某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L公司(发包人)就某市某河旧村改造工程桩基项目施工承包事宜签订《工程桩基项目施工合同》,并由庄某某实际完成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L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庄某某以L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某市某河旧村改造工程桩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庄某某对某市某河旧村改造工程桩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为4100余万元。
C资产管理公司认为庄某某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L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庄某某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生效判决确认庄某某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C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撤销上述生效判决。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庄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如庄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则其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观点已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予以明确。
但是,该认定是否准确?
笔者认为,虽庄某某为自然人,且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应指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主体,不包括直接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依照前述规定,庄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
那么问题来了,自然人庄某某直接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又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该问题应当结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解。《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关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包含两个要素,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包人”。根据前述规定,庄某某似乎具备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要素,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仍未明确规定,若出现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是否影响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案件中,庄某某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桩基项目承包合同》显然无效,但合同无效是否成为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障碍?
从上述案件的终审判决结果来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施当日作出的判决认为庄某某享有该等优先受偿权,其判决依据在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且其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该等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不应因合同的效力而受到影响。实际上,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工程质量合格及未竣工但质量合格的,承包人享有该等优先受偿权等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在此问题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与前述判决持有同样的观点,即未将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该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及,“我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工程价款应有所限定......”,据此,可以认为该观点暗含“合同无效,承包人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意思。《理解与适用》同时也提出,若因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而致使发包人遭受损失的,发包人可依法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应因当事人的资质、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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