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可否规避限制出境措施?|信实观点·天致团队
发布于: 2019-09-11 11:26:55 作者: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作者:郭晓璇
来源:信实天致团队
当前执行中,人民法院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越来越多地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执行措施,该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其中,对于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一、案例分析
实践中,部分单位被执行人试图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来规避该强制执行措施,那么是否真能如其所愿呢?
对此,我们来看下面这则案例:
日本水产(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日本水产公司”)诉青岛新大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新大地公司”)、青岛新大地冷藏有限公司、青岛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候火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本水产公司货款19491280.11美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山东高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大地公司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日本水产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火炘出境。
侯火炘不服山东高院于2017年8月作出(2016)鲁执53号限制出境执行决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驳回日本水产公司对其提出的限制出境申请,主要理由是:
1. 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已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并免去侯火炘所有职务,其已与新大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也不是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山东高院限制其出境缺乏事实依据。
2. 新大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停止经营,实际上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在此情形下其亦不可能是影响其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3. 其一直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多次与日本水产公司联系协商债务解决方案,尽力推进案件执行,山东高院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侯火炘的复议申请,主要理由如下:
1. 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
2. 虽然侯火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结语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发现,虽然新大地公司已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侯火炘变更为鞠厚治,且该变更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远早于山东高院作出的限制出境执行决定书的时间——2017年8月,但是侯火炘提出的撤销限制出境决定书的理由仍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前述案例给我们如下启示:
1.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
2.是否实际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才是判断该自然人是否为限制出境强制措施实施对象的关键。
3.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不是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性因素,但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法委发〔2019〕1号)文件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若被执行单位在限制出境裁定作出之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排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单位作出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的保全措施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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